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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椒”(生产日期:2023.11.12,保质期:12个月,品牌:丰园旺达)1瓶;“脆爽酸椒”(生产日期:2024.01.23,保质期:6个月,品牌:隆源)1瓶;“桂林腐乳”(生产日期:2023.01.02,保质期:18个月,品牌:香老太)1瓶。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报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
经查实,当事人购进“酸椒”、“脆爽酸椒”、“桂林腐乳”用于销售。“酸椒”共购进12瓶,进货价为3元/瓶,保质期内销售了11瓶,销售价4元/瓶,剩余一瓶未售出;“脆爽酸椒”共购进12瓶,进货价为3元/瓶,保质期内销售了11瓶,销售价4元/瓶,剩余一瓶未售出;“桂林腐乳”共购进12瓶,进货价为5元/瓶,保质期内销售了11瓶,销售价5.5元/瓶,剩余一瓶未售出。自保质期满之日起,当事人未售出过上述产品,故无违法来得到的。涉案过期食品已扣押在案,本案货值金额为13.5元。
另查实,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询问笔录》1份;
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48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影响,尚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不足 10 日;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酸椒”共1瓶、“脆爽酸椒”共1瓶、“桂林腐乳”共1瓶;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酸椒”共1瓶、“脆爽酸椒”共1瓶、“桂林腐乳”共1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